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輛肇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