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傷害原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示金額云云。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傷害原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無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