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債務人 江詠晴
江月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江詠晴(原名: 江詠綺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江詠晴(原名:江詠綺)、江月桂(原名: 李江月桂 )應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0011,302,855元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4.615%暨自98年2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00242,395元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4.44%暨自98年2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00346,849元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7.035%暨自98年2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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