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原告甲○○被告丙○○
己○○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一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7年5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5公里700公尺處,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發生擦撞,被告己○○駕駛之曳引車因此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帶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經勘估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465元(工資部分35,400元、零件部分203,065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喪失謀財生利之工具,受有營業損失150,760元【計算式:7,538元(平均每日營業額)×20日(修復日數)=150,76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失合計為389,225元,而被告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天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按:起訴狀誤寫為「第191條之1」)、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丙○○:事發當時因被告己○○駕駛被告新中天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受到驚嚇,才會變換車道而發生車禍,被告雖有撞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但未撞及系爭車輛,故被告不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無資力賠償。
㈡被告己○○:被告為新中天公司之受僱人,於事發當時並無
被告丙○○所稱變換車道之情形,而是被告丙○○原本行駛在路肩,打算超越路肩前方之車輛,遂變換車道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被告所駕車輛才失控開到對向車道,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另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㈢被告新中天公司:依據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之
受僱人即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保護被害人,民法第191條之2關於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立法,係倒置過失之舉證責任,即駕駛人之責任係採過失推定,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負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駕駛人如欲免責,則須舉證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被告丙○○、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必須舉證證明其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托售契約書、貨櫃(運)業車輛寄行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鍵鋅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鍵鋅公司開具之修復工時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丙○○於97年5月30日8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路肩,因故與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5公里70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己○○所駕車輛失控衝越中央分隔護欄至北上車道,致該車所載砂石散落擊中北上車道行駛之訴外人 許文博 所駕車輛,在後之原告因無法閃避致撞擊己○○所駕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2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8474號函附國道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己○○確有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己○○於使用車輛中造成原告之損害,即推定有過失,被告丙○○、己○○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被告丙○○、己○○就原告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推定為有過失,且被告丙○○、己○○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車輛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新中天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被告己○○係於執行運載砂石職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新中天公司與被告己○○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等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所應審酌者,僅在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適當,現說明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6年12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7年5月3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203,06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7,059元【計算式:203,065元×0.438×5/12年=3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66,006元【計算式:203,065元-37,059元=166,00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1,900元及塗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1,406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自97年5月30日
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共計20日,在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進行修復,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工時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其修復天數尚屬合理,而依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9月12日北縣汽櫃世字第097097號函所載,營業曳引車每輛每日平均營業額為7,538元,原告主張20日之營業損失為150,760元,核屬有據。
六、被告丙○○雖抗辯其無資力可以賠償,核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乃係執行之問題,對被告丙○○依法應擔負之賠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不得以之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29年上字第20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丙○○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166元【計算式:201,406元(必要修復費用)+150,760元(營業損失)=35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