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丙○○被告甲○○原名 吳雨彤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3年間結婚(於86年5月3日離婚,於86年11月6日再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因被告乙○○婚後常以上大夜班為由置家中子女不顧,後又於89年3月29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不得已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5日以90年家上字第193號判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並酌定對於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乙○○任之,該判決已告確定在案。原告雖曾懷疑被告離家期間恐有不守婦道情事,惟為顧及家庭和諧皆隱忍不發,嗣被告乙○○自行向原告之母 陳魏梅枝 揚言被告甲○○並無真實血統聯繫,何勞原告母親苦心照顧等語,原告思及過去總總,無法再繼續自我欺騙,不得不提起本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於88年5月7日所生之女即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實是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可配合做親子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6年11月6日結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嗣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4月4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乙○○之受胎,既係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固主張甲○○為被告乙○○自他人受胎所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被告甲○○進行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60410,000以上,研判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800114360號鑑定書暨檢送之甲○○血緣案DN
A型別鑑定記錄表附卷可按。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顯與原告所為之主張相背,而原告於審理中亦表明對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堪認被告甲○○確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