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73號抗告人己○○
甲○○乙○○戊○○丙○○壬○○丁○○庚○○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65萬2712元,原審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6萬4312元,超過市價,顯然過高,且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按公告地價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並賠償不當得利之訴訟。而抗告人占有之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18頁)。且該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296元,亦有台北市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從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為1865萬2712元(計算方法:192,296元×97=18,652,712元),且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亦與一般交易價額較為接近,自屬可採。則原法院依此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萬4312元,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市價,應改依公告地價為核定,尚非有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民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