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女特別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7年9月26日離婚,被告甲○○之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86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7年9月26日離婚,被告甲○○之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被告甲○○之女及丙○○檢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1)不能排除丙○○與蔡甲○○之女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28,651.11。就是說『丙○○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128,651.11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2%。也就是說丙○○與甲○○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2%。因此『丙○○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4月15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86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97年9月26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女,依法應推定被告甲○○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查,原告乃非自被告乙○○處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甲○○之女出生之日(即98年3月7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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