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甲○○
3之2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樓之1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9號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乙○○於民國86年4月25日以其子 辛俊暐 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二人為受益人,受益權利各二分之一。辛俊暐於保險期間內即95年9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金門縣○○鎮○○路○段由金城鎮市區往水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前20公尺處,適有訴外人 陳秀音 駕駛農用噴藥車欲轉入農地,發生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該農用噴藥車停止時車尾U型鑄鐵仍越過路面邊線懸空突出於車道外側,因陳秀音未設置任何故障標示以警示來車,致辛俊暐所駕機車擦撞該農用噴藥車車尾U型鑄鐵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旋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95年1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不治死亡。㈡被保險人辛俊暐意外身故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惟被上訴人以上開車禍事故,係因辛俊暐酒後騎車所致(血液中酒精濃度1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5毫克),屬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3、4款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然查被保險人辛俊暐係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員工,車禍時正執行外勤職務,不能且未飲酒,有同事證詞可證,而金門醫院急救時對辛俊暐抽血檢測,檢體遠送台北立人醫事檢驗所,不無取樣過程中酒精滲入針頭與血液相混,或檢體保存瑕疵發生質變,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可能,故辛俊暐並無飲酒,檢驗報告應有錯誤。
㈢縱認辛俊暐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然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其酒後駕
車屬犯罪行為。且依本件車禍情節觀察,倘陳秀音將其農用噴藥車移置於無礙於交通之處,並能在車身後方放置故障標誌,應不至於發生事故,是辛俊暐是否飲酒過量騎車,非車禍事故之直接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3、4款之除外責任不符,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顯屬無據。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辛俊暐車禍後,經金門醫院採血送驗
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5毫克,遠遠超過道路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3、4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免負理賠之責。
㈡依辛俊暐騎車撞擊靜止之農用車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21mg/dl
與行為表現關係表對照觀察,足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處於「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與「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間,肇事率處於「10倍」至「25倍」之間,故被保險人辛俊暐車禍肇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有直接關係。
㈢被保險人辛俊暐於95年9月22日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於95年
10月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發文拒絕理賠,上訴人卻遲至97年9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具拒賠函,而於97年10月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查乙○○於86年4月25日以辛俊暐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身故,上訴人二人為受益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50萬元。嗣辛俊暐於95年9月22日下午3時多,在金門縣○○鎮○○路○段○○號前2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1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死亡。金門醫院急救時,曾對辛俊暐採血,送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605mg/l)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辛俊暐有飲酒。而兩造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訂有「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責任約定,被上訴人亦據以拒絕上開保險金之給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辛俊暐車禍死亡之事實,是否合於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⒈辛俊暐是否酒後騎車?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辛俊暐酒後騎車,無非以辛俊暐車禍送醫,經金門醫院採血送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1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5毫克為據(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否認辛俊暐有飲酒之事實,有辛俊暐之同事證詞可證,並稱檢驗結果不排除採樣時污染、檢體保存質變等因素而有錯誤。然查金門醫院曾以96年12月4日衛署金醫師字第096005557號函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表示,其對急診病患均係先以不含酒精之水溶性優碘消毒,再以生理食鹽水清洗後方會進行抽血動作,且對辛俊暐當日施以之相關急救藥物,亦無任何文獻顯示其中含有足以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成分,抽血後之翌日僅有辛俊暐之血液檢體送驗,應無錯置之可能,受託之檢驗單位「台北立人醫事檢驗所」,亦經衛生署評定為優等,檢驗結果應可採信等語(見金門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51頁)。上開所述採血過程,對照該醫院護士 陳韻如 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訴訟行準備程序時所證情節相符,其證稱:「在我們接到119通知,我們會知道是否為外傷或車禍的病人,如果是車禍的病患的話,我們會多準備一份抽驗酒測的東西,就是不含酒精的優碘還有三支生理食鹽水大棉棒,因為病人或許會意識不清,所以我們會幫警察採取檢體,我們會先用一支不含酒精的優碘大棉棒消毒身體後,再用生理食鹽水的棉棒消毒,這個程序會重複三次,再採集檢體,這就是我們抽血的程序」、「(當天辛俊暐送到醫院時你事先就知道他是那一方面的病患?)是的,我知道,他是車禍外傷」、「(辛俊暐在抽血時是採取何種程序?)就是依前述酒測檢體的程序來抽血,用不含酒精的優碘還有食鹽水消毒皮膚」等語(見金門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卷第93頁、第95頁),金門醫院護士陳韻如對辛俊暐之抽血,既依該醫院之規定,以不含酒精之優碘及食鹽水消毒皮膚,自不可能會有酒精滲入血液,污染檢體。而金門醫院所定以不含酒精之優碘及食鹽水消毒皮膚,係針對酒駕者之抽血而為,此與非酒駕者之抽血係使用酒精消毒並不衝突。蓋對酒駕者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避免酒精滲入血液,污染檢體,故不應使用酒精消毒,使得檢體有受污染之虞,此觀立人醫事檢驗所98年9月25日檢字第2009925號函所附酒精標準操作手冊載明「採檢注意事項:抽血前以70%異丙醇擦拭皮膚消毒後採檢,或使用優碘消毒或清水擦拭多次,勿用酒精棉球消毒。不可使用乙醇消毒以免造成檢體污染」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66-1頁),上訴人所謂金門醫院之酒測採血檢流程與一般醫院係採酒精棉球擦拭之程序不同,與事實不符。而金門醫院以98年4月30日衛署金醫歷字第0980002075號函檢附辛俊暐病歷資料,於急診醫囑單記載「95年9月22日 吳立昀 醫師進行『CBC全套血液檢查』及『乙醇-酒後駕駛檢查』」(見原審卷第99頁),另金門醫院徵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書(下稱檢驗結果報告書)對辛俊暐乙醇-酒後駕駛之檢驗,其申請者亦載明係吳立昀(見本院卷第150頁),足以證明陳韻如對辛俊暐之抽血係依吳立昀醫師之指示,非其擅自作主所為。至陳韻如於事隔二年忘記係其對辛俊暐抽血,在金門高分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確定何人對辛俊暐抽血(見金門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卷第93頁),仍不能否定陳韻如確有對辛俊暐抽血送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之事實,上訴人以陳韻如上開所言,推論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檢體無法確定係辛俊暐所有,即無可採。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陳韻如對辛俊暐抽血有瑕疵或辛俊暐之檢體於送驗途中有遭抽換,則其空言指摘立人醫事檢驗所之檢驗結果有可能於採樣時受到污染或送驗途中遭抽換,以其他酒駕者之檢體代替,自屬無據。上訴人再稱依里長 王文鑫 所述,陳韻如與車禍肇事者陳秀音有親戚關係云云,但王文鑫已於金門高分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不知兩人有無親戚關係(見金門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卷第139、140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陳韻如對辛俊暐之抽血有瑕疵,亦不能以陳韻如與陳秀音有親戚關係,即否定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結果,上訴人聲請傳訊陳韻如,自無必要。又辛俊暐之血液係於95年9月22日採集,至同月26日到達立人醫事檢驗所,立人醫事檢驗所於事隔四日對辛俊暐之血液為檢驗,上訴人質疑檢體有發生質變之可能。惟依金門醫院96年12月4日衛署金醫師字第0960005557號函所示,辛俊暐之血液檢體,金門醫院係以低溫冷藏之方式快遞送達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而依立人醫事檢驗所98年9月25日檢字第2009925號函所附酒精標準操作手冊所示,血液檢體以攝氏2至8度冷藏保存,穩定性在二週之內(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辛俊暐之血液檢體以低溫冷藏之方式保存四天,並無發生質變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亦無理由。又辛俊暐之血液係經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足以證明辛俊暐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立人醫事檢驗所查詢其檢驗之作業程序,亦經該所以98年9月25日檢字第2009925號函復「確認檢測數據無誤」,此以該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60頁)。辛俊暐之血液酒精濃度係由立人醫事檢驗所所檢驗,出具檢驗報告單傳真給金門醫院,金門醫院再依據該檢驗報告單填載檢驗結果報告書,故上訴人指摘金門醫院之檢驗結果報告書有二份,其上載明「本數據僅供醫師參考,不作刑事訴訟之用途」,及檢驗人員 盧盈憲 非實際檢驗者,均不能影響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之正確性。金門醫院於製作檢驗結果報告書後,即將該檢驗結果報告書交給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而由警方依據該檢驗結果報告書,對辛俊暐裁罰酒後駕車肇事,此有該檢驗結果報告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金門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內可證,足見金門醫院採集辛俊暐之血液送請檢驗酒精濃度係受警方委託所為,上訴人以刑事偵查卷內未有「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卷,主張辛俊暐之血液檢體係非法取得,不能據以認定辛俊暐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核無足採。上訴人再舉其同事 陳水友 、 李秀美 於金門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之證言,欲證實辛俊暐車禍前並無喝酒情事,然本院細繹彼二人之證詞,陳水友部分僅能證明證實辛俊暐擔任清潔隊員工作,依規定值勤時間不能飲酒,然陳水友於辛俊暐車禍當日並未與辛俊暐有所接觸,自難證實辛俊暐車禍當日確未飲酒之事實;另證人李秀美雖與辛俊暐車禍當日同組負責清潔工作,然所證「一起工作時,沒有聞到酒味」、「下午一點半我們要簽名,辛俊暐有準時到」、「當天下午3時20分左右,辛俊暐回去拿工具」等語,仍無法證明辛俊暐於下午3時20分離開至3時55分發生車禍間均未飲酒,李秀美之證言自無法推翻立人醫事檢驗所之檢驗結果,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3時55分,已為金門高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亦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是認,嗣上訴人將車禍發生之時間改為下午3時28分,主張辛俊暐不可能於離開工作地點8分鐘,飲酒後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可採,至為明顯。辛俊暐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確有飲酒之事實,復為金門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金門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確認,雖金門高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辛俊暐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並未飲酒,惟金門高分院刑事庭未向金門醫院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查詢辛俊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正確性,並傳訊證人陳韻如,已可排除酒精污染檢體及檢體變質之可能性,仍以抽血之時間及抽血所用方法無法避免酒精之滲入致影響測定之結果,不能僅以金門醫院檢驗結果報告書遽認辛俊暐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金門高分院卷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⒉辛俊暐酒後騎車,是否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是否符合
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承上所述,辛俊暐車禍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5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甚至超過依目前實務見解所形成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上訴人雖主張辛俊暐酒後駕車之行為,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屬犯罪行為。倘陳秀音將其農用噴藥車移置於無礙於交通之處,並能在車身後方放置故障標誌,應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是辛俊暐是否飲酒過量騎車,非車禍事故之「直接」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3、4款之除外責任不符。然查:
⑴關於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所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保險
給付,在85年以前,保險公司多以「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之除外原因約定不負給付責任。嗣財政部於85年9月10日刪除上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7條後,保險公司始將『酗酒』,改以「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等語約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由此條文變革可知,關於「飲酒所導致之意外事故」,從前之條款「酗酒」定義不明、解釋因人而易,且未特定其行為(範圍過大),致使當事人之認知與解釋各異,無法滿足保戶之需求;修正後,將原來定義不明之「酗酒」,限定為「飲酒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及「酒後駕(騎)車」,範圍明確,且有統一標準,顯然有助於雙方對除外原因之確認,並有利於被保險人遵守。
⑵再者,條款將被保險人「超過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酒駕行
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並列為除外原因,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自己之不當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貫徹意外(傷害)保險係保障被保險人遭受「非自願性」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風險之保險目的。換言之,近年來政府強力宣導、勸導酒後不開車之交通安全觀念,並長期取締酒醉駕車行為後,社會大眾對該行為之違法性、可責難性;以及酒後駕車極易導致車禍死傷之高危險性,均有所認知,是以當被保險人無視於法規禁令及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仍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無異故意將自己生命、身體暴露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任由保險事故之發生,此與「故意行為」焉有不同?此時,若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藉由保險制度獲得不當利益,並令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給付風險,實有害於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故條款所謂「直接」,解釋上並非指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其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原因,倘可認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之一,自可認符合前開條款「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
⑶本件被保險人辛俊暐係酒後騎車「正向」撞擊「停止中」
之農用噴藥車車尾U型鑄鐵,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刑事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觀察,車禍時間為下午3時55分許,天氣晴朗、視線清晰;肇事地點為金門縣○○鎮○○路○段,道路筆直、路旁無遮蔽、地面乾燥且無障礙物,人車往來稀少。陳秀音雖同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之過失,但客觀上若非辛俊暐飲酒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5毫克,已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當不至於發生此嚴重事故,則其酒後騎車行為,顯屬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而前述金門地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暨金門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均認辛俊暐因酒後駕車肇事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亦同其旨,益見辛俊暐酒後騎車亦為事故之併存主因。是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保險人辛俊暐上開情事,業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
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