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2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6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均自9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每月1期攤還本息1次,利息分別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27及百分之4.1,嗣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另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息;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金。詎被告丙○○自98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丙○○尚分別有本金130,625元及1,808,8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丙○○仍未能履約,故被告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則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丁○○給付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
貸款契約2件,增補契約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
1件,轉帳收入傳票4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丙○○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係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即應由保證人代為清償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於丙○○受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