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瓏祥有限公司(下稱瓏祥公司)之股東,股權各50%,約定由抗告人擔任瓏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由相對人負責瓏祥公司財務,詎瓏祥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註銷登記解散後,相對人竟拒絕給付抗告人所應分得之款項,並拒絕抗告人審查帳冊或將帳冊交付抗告人,顯有脫產之意圖,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於瓏祥公司解散後,對相對人有債權近千萬元,但抗告人迄未提出瓏祥公司確於解散時擁有資產近二千萬元之證據;抗告人雖提出一紙所謂「瓏祥公司97年度淨利淨損結算清單」(原審卷第6頁),但該紙自行製作之文書無任何證據證明確屬瓏祥公司之淨利淨損結算單,自難據該紙文件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或有瓏祥公司任何債權存在。況瓏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抗告人而非相對人,瓏祥公司解散後如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此時抗告人亦為清算人,瓏祥公司之帳冊自應提出以供辦理清算之需。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帳冊供抗告人審查」之情形,應不復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