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雄輝電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太陽工業城第75座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塞默斯有限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丁○○
樓之3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本件上訴人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合法設立登記,並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之法人,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30034號驗證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我國自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規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自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另提出第三次(被證二)的交易不是因為上訴人不同意原傭金,所以談不攏(即被證一的函文所示內容);是因為被上訴人遲遲不給付系爭貨款,導致上訴人不敢再供貨,上訴人錢就愈陷越多,此即不安抗辯之主張,乃係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伊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稱「因為兩造後來就合作的模式沒有辦法確定及被告(被上訴人)遲未給付本件貨款,所以原告(上訴人)不願再接受被告的訂購,‧‧‧」, 嗣復 提出民事準備書
(三)狀表明「被告就被證二所示十八萬電子變壓器之交易尚未與ThreeLine公司達成買賣合意‧‧‧究其原因,實係因被告遲不付本件訟爭買賣價金,原告唯恐遭被告倒帳故不敢再售貨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70頁正面、第83頁正面),要屬對於第一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而已,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當,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設於中國大陸地區而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向上訴人訂購單價為1.6美元之型號(Item)為XT-60D之Electronictransformer電子變壓器10萬PCS,合計價金為16萬美元,貨品業經被上訴人收訖,惟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僅支付124,000美元,尚積欠36,000美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之名義接受國外客戶ThreeLineTechnologyS.L公司(以下簡稱ThreeLine公司)之訂購(ProformaInvoice), 於渠 等簽訂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再轉向上訴人訂購該類型之產品(PurchaseOrder);二者間每個產品單價差異美金0.2元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貿易行為之獲利,並非上訴人公司應給予之佣金。且上訴人業於97年8月15日就兩造間之營運模式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另行商議,是兩造間自始即未就合作方式及薪資或佣金數額達成合意,並無任何有關佣金之約定;另亦無任何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商業習慣存在,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純為買賣關係,非行紀關係。再兩造就合作的模式沒有辦法確定,且被上訴人又遲不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方拒絕再供貨,ThreeLine公司為能購得上訴人之產品,於97年8月20日向上訴人採購18萬只之變壓器,並非上訴人刻意搶奪原屬被上訴人之客戶。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稽諸兩造買賣契約(PURCHASEORDER)三紙(即原證二、被
證五及上證一),該契約盡是約定兩造間之買賣條件;再參諸被上訴人97年9月30日回覆上訴人之信函內記載(參原證三),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者,其豈有決定價格、收受信用狀及財務管理之權利及瑕疵擔保之責任;且由被上訴人97年8月11日提出其單方簽名之合約書第2條可知,上訴人如為委任人即本人,豈不得自行接洽ThreeLine公司?豈不得賣同款產品給西班牙國家之其他客人?豈會發生被上訴人所擔心之在同一市場發生競價銷售之衝突?另上訴人所發如被證一所示之聯絡函,明確表示欲變更原有之合作方式,改為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利潤,足認於兩造合意變更前即係並非採取支付佣金或差額利潤之方式。則由上開卷內之文書證據皆可證明兩造間之交易關係純屬買賣,與委任關係無涉。惟原審徒憑證人 魏妙如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胞妹)偏頗之證詞即恝置上揭客觀文書證據不論,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⒉又兩造原有之交易模式乃被上訴人自行接洽、處理國外客戶
之事務及訂單,接獲訂單後再轉而向上訴人即工廠採購,故於一買一賣之間自然會有中間價差,此即為被上訴人貿易公司之獲利。而貿易公司與製造工廠間之合作基礎本係出於互惠,蓋貿易公司能接獲訂單,即須轉向工廠採購,工廠因而擴張營業並獲利。故無論係一般商業交易或國際展覽場合,製造工廠本會協助貿易公司爭取國外訂單,雙方互利,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共同參展、上訴人負擔費用、發放兩家公司名片等情,並無奇特之處;而被上證三、四、五、六等證物充其量不過為兩造間一般商業事務之聯繫、往返,自均不足為證明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之依據。
⒊查系爭交易第二批貨物出貨時間為97年6月27日,故按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該筆貨款最遲應於同年8月11日前(即出貨後45日內)給付,且上訴人並曾於同年6月24日先向被上訴人確認付款時間,然上訴人交貨後陸續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催款未果;其中上訴人即曾唯恐被上訴人之財務出現問題致生不必要之帳款風險,而於同年8月15日發出如被證一所示之聯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日後變更交易方式,另於同年9月4日又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貨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訂條件於時限內給付,導致上訴人不願再供貨。是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因怕收不到價金或其他理由而不願再售貨與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此即不安抗辯權,自無違反任何義務,更非不正當行為,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97年8月20日上訴人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18萬件商品之
買賣,是ThreeLine公司直接與上訴人公司接洽簽約,非由被上訴人接單介紹而來。至為何上訴人與ThreeLine公司接單的條件包括產品、規格、內容、種類等都相同,是因為被上訴人遲遲不給付系爭貨款,導致本件上訴人不願意再供貨給被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沒有貨可以賣給ThreeLine公司,也會造成該公司的不信任,後來ThreeLine公司知道上訴人公司的存在,所以直接來找上訴人公司談妥上開買賣,且以其跟被上訴人所談好的條件告知上訴人,來談好買賣的條件。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伊已與Threeline公司就數量共18萬只,總價金美金32萬4千元之電子變壓器產品達成買賣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是其執意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再以根本不存在之報酬主張抵銷系爭債務,自委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及積欠之價金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曾居間仲介上訴人與西班牙廠商ThreeLine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乃屬行紀之法律關係;如認與行紀之法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亦與委任要件相當,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又無論依行紀或委任之關係,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違背誠信原則,以避免佣金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已完成買賣,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而依約定及習慣,每個物件被上訴人公司可抽取0.2元美金,因有18萬件之物件,被上訴人公司可抽取36,000元美金之佣金,爰以此佣金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價金債權為抵銷。再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訂單後再向上訴人訂購貨物,然上訴人違背公序良俗故意不出貨,且趁機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先行收錢出貨,且不讓被上訴人公司知道,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佣金36,000美元之損失。上訴人至少應賠償被上訴人36,000美元,則被上訴人亦得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蓋若為單純買賣,上訴人不可能會為證
人魏妙如印製名片,且所有的對外參展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參展,而所有參展事宜皆由被上訴人負責,參展費用卻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都必須向上訴人公司報告每個出售產品的價額,包括被上訴人與任何客戶交易都須要報告,並經證人魏妙如於原審證述在案;若雙方沒有委任關係,僅為買賣關係,不可能有這種情形。再依證人魏妙如於原審之證述,倘兩造未有委任關係,魏妙如何必為上訴人處理所有國際事務?而以一般之商業行為,上訴人又何必將所有國際客戶之詢問函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益徵兩造確有委任關係,上訴人稱此為互惠關係,自不足取。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的模式就是先由國外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後,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下單,且係以每件0.2元美金作為報酬,此由被證一的聯絡函及證人魏妙如於原審之證述足資佐證。
⒉查上訴人已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商訂18萬件商品之買賣
,ThreeLine公司才會於97年8月11日確認船期;而該18萬件商品之訂單已由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31日函覆確認新包裝圖案,以準備開始生產事宜。遽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發函於被上訴人,要求協商更改後續貨款支付方式,並另行支付被上訴人佣金,此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對該函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旋即於同年8月20日與ThreeLine公司達成32萬4千美元之買賣;衡諸常情,上訴人以短短不到5天之時間即達成新台幣1千多萬元之買賣,豈有可能?且上訴人與ThreeLine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上開被上訴人與ThreeLine公司所簽訂者相同,足證上訴人圖謀卸免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報酬,而以不正當之行為、手段,避免佣金之給付,自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委任之報酬。
⒊至上訴人固於本院稱:因被上訴人未付系爭款項,所以拒絕
供貨,而追加主張不安抗辯之新攻防方法,然依上訴人前於97年9月25日寄發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律師函(參被上證八),系爭買賣尾款定於97年8月間給付的。是於97年8月20日上訴人為規避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而以不供貨予被上訴人方式,逕自先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聯絡達成買賣契約時,彼時系爭款項根本尚未到付款期限。況被上訴人取得西班牙商的貨款後,才有錢可以給付上訴人。是上訴人從來沒有以未付系爭買賣的貨款,作為拒絕供應貨物的理由,所以根本沒有不安抗辯的問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之36,000美元之價金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所享有之36,000美元報酬請求權為抵銷而消滅,因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6,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
㈠、兩造於97年4月23日簽訂「PurchaseOrder」,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單價為1.6美元之型號(Item)為XT-60D之Electronictransformer電子變壓器10萬PCS,合計價金為16萬美元。
㈡、就兩造於97年4月23日簽訂「PurchaseOrder」,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單價為1.6美元之型號(Item)為XT-60D之Electronictransformer電子變壓器10萬PCS,合計價金為16萬美元,上訴人已依約而交由訴外人 大維 兄弟貿易運輸公司運送買賣標的物,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價金,僅支付124,000美元,尚積欠36,000美元迄未清償。
㈢、兩造前與訴外人西班牙ThreeLine公司就上訴人產品電子變壓器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以每PC1.8美元與該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再由兩造間以每PC1.6美元成立買賣契約,各由該訴外人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與被上訴人各給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取得其價差。
㈣、嗣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直接與上開訴外人西班牙ThreeLine公司成立以每PC1.8美元數量18萬PCS,總價324,000美元之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向上訴人訂購每件單價1.6美元,型號(Item)XT-60D之Electronictransformer電子變壓器10萬PCS,合計價金16萬美元,相關買賣貨品業經被上訴人收訖,惟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僅支付124,000美元,尚積欠36,000美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託運單及發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36,000美元尚未清償依約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洵無疑義。
㈡、惟查,被上訴人就尚有3萬6千美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雖無爭執,然抗辯稱:兩造係委任關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拓展海外市場並開發客源,雙方合作之模式,係由被上訴人以每件1.8美金先與西班牙廠商ThreeLine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每件1.6美金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其間之價差則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之後,仍依兩造合作之模式,於97年8月11日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議訂電子變壓器180,000個,每只
1.8美元,共美金324,000元之買賣,並已約定貨運日期並確認船期、出貨規格及數量,依此訂貨數量,被上訴人每個物件可抽取0.2美元,被上訴人公司原可抽取相當36,000美元之佣金,惟上訴人於更換法定代理人後,竟要求改變後續貨款之支付型式,並私下派員逕於97年8月15日與西班牙公司聯絡,且於同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交貨予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然上訴人公司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簽訂之內容均相同,可見上訴人一方面利用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處理結果,一方面卻又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西班牙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以收取委任報酬條件之成就,藉此規避佣金之給付,依法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之事務,上訴人仍應給付36,000美元之佣金,被上訴人自得以此36,000美元與積欠之買賣價金為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聯絡函、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發票(INVOICE)為證。
㈢、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並主張:兩造間係單純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之買賣與兩造間之買賣係個別獨立的兩個買賣契約,彼此間僅為互惠之合作關係,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付款在先,該公司基於風險考慮才會於97年8月1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的貨款直接付款給上訴人,且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何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從來之合作模式是否為委任關係或單純之互惠合作而已?若為委任,上訴人是否惡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委任報酬?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㈣、首就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查兩造前與訴外人西班牙ThreeLine公司就上訴人產品電子變壓器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以每PC1.8美元與該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再由兩造間以每PC1.6美元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與被上訴人各給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取得其價差;且上訴人於系爭買賣之後,確於97年8月20日未循原有之交易方式,而跳過被上訴人,直接與上開訴外人西班牙ThreeLine公司成立以每PC1.8美元數量18萬PCS,總價324,000美元之買賣契約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魏妙如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原告(指上訴人公司)成立沒有國際業務外務,乃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所有國際業務之往來及追蹤客源,伊於2007年2月或3月找到西班牙ThreeLine公司就開始送樣品,2007年10月左右開始訂貨,所有上訴人公司國際業務均由伊負責,每次找到客人就會與上訴人商量可以多少價格供貨,才做買賣,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報酬即視數量為定,拿多少利潤是跟被告商量之結果,有時客戶會詢價,伊與工廠(指上訴人)都會說好,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的模式也是如此,且從96年出貨一直至97年6月都沒有異狀,伊是以原告公司國際銷售業務與客人接洽,至8月間18萬訂單確認後,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說:有訂單要準備多少產品,但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突然發E-MAIL說為什麼信用狀要開到不同的地方,伊才知道原告不想讓伊參與訂單,但此批貨的數量與價格都是伊敲定的,所有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交易的價差都是以每PC0.2美金作為被告之報酬,伊是被告公司之業務,伊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合作等情(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雖上訴人否認證人魏妙如之證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魏妙如之前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核其證詞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前合作模式之名片及被證六、七訂單所示之情節互核又大致相當,觀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魏妙如印製之名片上亦記明: 魏女 係該公司之銷售總監,於該公司海外展場之產品行銷目錄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國際銷售(internationalsale
s)(參原審卷第54頁下方),益證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㈤、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開拓海名市場及客戶,故稱係基於互惠並稱被上訴人對外之商業行為無須向其報告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一可知:上訴人公司就該公司之英文產品目錄請被上訴人公司協助核對,另被上證三、四亦顯示:被上訴人於海外參展並發送國際業務開發信件後,均報告上訴人,倘有國外客戶來訪時,亦告知上訴人公司安排開會行程及國際客戶動向需要開發之事務,其中被上證五更顯示上訴人就香港參展是否做遙控節能燈英文海報亦向被上訴人徵詢意見,可見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為其處理海外之業務藉此開拓國外之市場及客源,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向其報告國外客戶及報告訂貨數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有海外參展之費用,又何以由上訴人支付,並於商品目錄上載明被上訴人係其海外銷售代表?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由上訴人付費授權而負責為上訴人擴展海外市場,於被上訴人找到西班牙ThreeLine公司後,雙方並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間以每件1.8美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以每件1.6美元之單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其間之價差則作為被上訴人之佣金,依其性質核屬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再者,徵之被證一即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15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聯絡函中亦載有:
對被上訴人公司過去1年多期間內對擴展上訴人公司產品海外銷售市場的努力工作與支持表示感謝及表明於變更貨款收取模式為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後,仍將另行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佣金及差額利潤之內容,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開拓海外市場及客源,並藉由各別訂之買賣契約,且以每件0.2美元之價差,作為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給付。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間有何報酬給付及委任之約定,係屬事後迴避之詞,應無可採。
㈥、復查,上訴人固又主張依被證一之聯絡函可知兩造間就佣金之計付尚未達成協議,是縱認上訴人負有給付委任報酬即佣金之義務,在雙方就佣金之計算未達成共識之前,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民法第547條明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間既無特別之關係而僅單純業務上之往來,若非上訴人應諾給予報酬,被上訴人又豈有為其處理海外業務之義務?而兩造間就西班牙ThreeLine公司既已達成前開之合作模式並以每件0.2元之價差作為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合意,上訴人即不得片面變更之,且上訴人聯絡函所提之內容已變更兩造原有之約定,依其性質乃屬新要約,該新要約又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依法已失其效力,是兩造間仍依原來之合作模式締約及給付相關之報酬。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發票、電子郵件及證人魏妙如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就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已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談妥共18萬件,總價324,000美元之電子變電器買賣,並已排定船期,而上訴人前開聯絡函亦明示自2008年8月15日開始仍將繼續保原有之接單及生產方式,則就該18萬件總價324,000美元之買賣,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訂約後,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相同數量之買賣契約,並以價差作為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酬,上訴人之前開聯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佣金之給付,自97年8月15日以後欲改採貨款收到後付之方式而已,不能作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之證明。是則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未依兩造原來之合作模式,而私下派員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連絡並於97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又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所議定之買賣內容完全相同,顯有藉此阻止被上訴人與西班牙ThreeLine簽立該18萬件總價32萬4千美元之買賣契約,並妨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約每只
1.6美元之買賣契約,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委任報酬之不法情事,核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及上訴人就該18萬件電子變壓器買賣契約之成立。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談妥買賣標的物之種類、規格、品名數量及價金及出貨日期,亦即委任事務之處理接近完成之階段,逕依同一買賣之內容,搶先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藉以規避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依上開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西班牙ThreeLine公司於97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完成其受委任事務之處理,並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每件0.2元美元計算,共36,000元美元之委任報酬。
㈦、至上訴人雖又稱:該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價金至遲應於8月11日付清,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上訴人擔心其財務狀況才拒絕再出貨予被上訴人,且直接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交易,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取得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一可知: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要變更原來合作之付款方式,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後,雖於97年8月15日發送聯絡函要求改變更付款方式,但於文中並未提及因本件買賣貨款逾期未付而欲改變付款或終止雙方合作之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遽信。再按,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如期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公司,係因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較慢付款所造成,此已經魏妙如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9.4.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更字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況本件買賣出貨日期係97.6.30.,此亦有被上證11之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99頁),雖上訴人主張:出貨日應以上證2之發票日期為準,然發票上載日期係發票填載之日期與出貨日有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約定為afterB/Ldatewithin45days(原審訴字卷第10頁),故有關付款期限自應以被上證11載貨證券上載之出貨日期後45天為準,依此以計,其付款期限應在97年8月15日以後,若再加計香港運貨至西班牙之船期及辦理出關之時間,其付款之時間自不可在97年8月11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月11日即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談訂好有關18萬件電子變壓器之買賣內容,上訴人復係因被上訴人前開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得於同年8月20日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簽立同一內容之買賣契約,倘上訴人確因之被上訴人未於97年8月11日付款,惟恐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始拒絕再出貨予被上訴人並與西班牙ThreeLine公司直接簽約,則其於97年8月15日之聯絡函自不能仍聲稱:2008年8月15日開始,原由雄輝電公司供予貴公司出往西班牙公司的產品,還將繼續保持原有接單方式及生產方式?上訴人空言係因擔心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才拒絕再出貨云云,應係事後推卸之詞,委無可取。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美金36,0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委任關係尚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額即36,000美元之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其給付之種類又屬相當,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因此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36,000美元價金債權相互抵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之36,000美元之價金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之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6,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因之併駁回其於原審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核為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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