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湯阿根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保證義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四千零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五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同意返還擔保金,已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蔡廣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