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方天福 被告乙○○
乙○○之法定代戊○○己○○戊○○之父丙○○丁○○丙○○之父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強盜刑事案件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