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七號),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