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之子有金錢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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