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攜帶「領隊執業證原本及影本;合作金庫薪資轉帳存摺原本及影本」。被告應攜帶「原告何時擔任領隊之證據資料;原告歷次出團起訖時間之證據資料」。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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