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甲○○
35號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十一款規定(應係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誤載)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僅泛言歷審法院所為裁定理由矛盾,並稱已發現新證據,而未說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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