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曉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曉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19日│105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第10138號│第3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6年度原簡字第12│106年度原簡字第14││實││21號│0號│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6年度原簡字第12│106年度原簡字第14││決││21號│0號│4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23日│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512號│13766號│1617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