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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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開贓物案件徒刑執完畢出監後,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監以後之同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晚上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龍潭鄉香雞城食品公司宿舍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右述時、地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