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妨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案被告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拘役三十日)夫婦與告訴人丙○○、另案被告甲○○(以上二人均同上案號各判決拘役三十日)夫婦為兄弟妯娌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三О一巷二二號住處前,為使用父親所遺留之塑膠桶,雙方發生爭吵時,互相拉扯,彼此互毆,造成告訴人丙○○右上第二小臼齒喪失、右上犬齒、第一大臼齒搖動、背部、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丁○○與乙○○首先合力用手將我的頭往地上撞,撞了幾下後,我受不了,就隨手拿起杉木板反抗,之後又被他們搶去,拿來打我左大腿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那天我要去載塑膠桶,當時我叫我太太幫忙搬上車,丁○○不准我搬,我說是我爸爸的,我要搬,他過來抓我胸部,把我摔至地上撞地,我牙齒摔斷二支,我跑他又追我,乙○○捶我背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乙○○之先生先將我壓在地上且牙齒遭撞斷,乙○○就在背面一直打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就被毆打順序、及杉木板被搶、乙○○何時毆打其背部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已有瑕疵。而據在場之另案被告甲○○供稱:沒有看到被告乙○○打丙○○等語,再參酌另案被告丁○○受有後頭部血腫、左肩擦傷、左上被擦傷、左肘挫傷、左大腿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可憑,是被告乙○○陳稱:兄弟發生爭吵時,在對面一百公尺處耕作種菜,因目睹丙○○夫婦毆打丁○○,丁○○已經倒地,其隨即趕到救護,在救人第一情形下,何來傷人之說法等情,及另案被告甲○○及被告乙○○均無任何傷勢出現,顯證本案互毆受傷者為丁○○、丙○○兄弟,不能因其等配偶在場,均一概認定參與互毆成傷,被告乙○○上開答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按諸前揭判例及條文意旨,本院自難徒憑告訴人丙○○片面瑕疵之指控而論被告以前揭所指罪責,爰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