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篩檢報告書、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竹所總字第0二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其於八十九年間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相距達八個月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並未戒斷,堪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二點三公克,係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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