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塑膠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四鄰崁頂三十九之七號住處,無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重量因檢體稀少無法稱量),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四鄰崁頂三十九之七號查獲並扣得專供吸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塑膠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固承認為其所有,惟辯稱係七、八月前施用丟棄之用品,已不再使用並未無故持有云云。惟查上開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除據查獲之員警即證人 劉國華 於偵訊中供證詳在卷(查獲當時之物品均為新品,並非屬經過九個月風吹日曬結果之物品等語)外,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當庭勘驗此等扣案物品為新品屬實,另製有勘驗筆錄附偵查卷可稽,堪認該等物品確為新品無疑,足見被告所辯係於七、八月前所丟棄等云之辯詞並非真實,復有扣案之專供吸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無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而其所犯二罪係一單純持有行為所觸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處。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暨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各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及與此等殘渣無法分離裝置此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塑膠袋三個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核與本案案情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