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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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夥同甲○○(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若干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健行工專學生宿舍前,由丙○○持自備之鑰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由丙○○留著騎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黎文閔 、 梁家庭 (二人均為現役軍人,另由苗栗憲兵隊移由軍法機關偵辦中)騎乘前揭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前揭贓車一部、鑰匙一把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竊盜事實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車子是甲○○偷的,伊是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圍向甲○○借的,伊將車交給黎文閔,伊向甲○○借車時有很多人看到可是伊不知道他們姓名,甲○○為何說是伊偷的,伊也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而前揭犯罪事實,雖亦為甲○○於警訊中矢口否認,然甲○○於偵查中坦承是與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一同竊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丙○○將前揭贓車借給黎文閔、梁家庭騎用,並為警查獲等情,亦經黎文閔、梁家庭於警訊中陳述屬實,足認被告丙○○確有與甲○○共同竊車之行為,至甲○○辯稱:車是伊與被告丙○○在苗栗縣竹南鎮太子廟旁邊偷的云云,然甲○○與被害人乙○○均係健行工專同校學生,乙○○係在學校宿舍失竊車輛等情,業經乙○○指訴在卷,是本件竊盜案件,應係甲○○帶同被告丙○○至其學校所竊,是被告丙○○與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稱車子係向甲○○借來的,唯卻始終提不出任何証据供核,自然無法置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