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徵集,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尚在執行中,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苗栗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同年五月三日前往苗栗縣三義火車站集合出發之徵集令,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收到徵集令時已逾報到期限,伊因為五月就要去執行刑事案,所以未去報到云云。惟查:被告之妻 李秀菊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徵集令後,被告嗣後確有返家,並確實得知應於同年五月三日至三義火車站集合出發等情,據被告之父 徐文南 於偵查中到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所辯來不及報到及因為要執行刑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另有苗栗縣八十八年第A182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臺灣省苗栗縣三義鄉八十八年征送陸軍第一八二五梯次常備兵交接冊各一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禠奪公權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宮、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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