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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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五、一六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甚少,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後深感悔意,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仍嫌過重,應從輕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減輕其刑,方為適法。
㈡、甲○○每次交付海洛因予 周哲倫 施用,均未收取金錢報酬。本件係甲○○帶同警方查獲周哲倫,致周哲倫心生不滿,而為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實指控,甲○○願與周哲倫對質詰問。㈢、甲○○與乙○○均自白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吳岳龍 部分之犯行,然原審對乙○○部分之犯行均予審判,對於甲○○部分卻移送檢察官另案偵辦,為不同之處理,顯屬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但因自幼生母早逝,與養母感情不睦,無人教導正確觀念,以致成長後行為偏差自暴自棄,又因未婚生子,加以錯誤婚姻下,因重重生活壓力誤入歧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悔悟決心,原判決量刑仍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或單獨、或與乙○○共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岳龍、 徐敏洋 、 羅文良 、周哲倫、 彭士韋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罪罪刑(均累犯,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編號四至六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編號八至十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論處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罪刑(均累犯,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編號二至四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編號六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係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吳岳龍、羅文良、周哲倫、彭士韋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全家便利商店市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包裝紙袋十三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犯行,該等部分均依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非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倘各該犯行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乙○○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六,未於偵查中自白部分),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甲○○販賣海洛因予周哲倫部分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業據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自白在卷,核與周哲倫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憑以認定甲○○有此部分犯行,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稱其交付海洛因予周哲倫並未收取價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予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其陳明願與周哲倫對質詰問乙節,本院亦無從斟酌。㈡、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嗣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固將上開規定分別修正「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之間,均在上述刑法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作為計算其法定刑減輕後之量刑依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甲○○上訴意旨指稱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稽。㈢、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該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⑴、⑵、⑶所載,甲○○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岳龍部分,其中甲○○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原審因而僅就乙○○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而未就甲○○部分審判,要無違法可言。甲○○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乙○○所犯各罪,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乙○○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後,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編號二至四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編號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所為之量刑已接近最低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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