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修毅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道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潭子)往東(太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其駕駛甲車沿最外側車道行經潭子匝道口附近(18.1公里處),並欲下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尋找並伸手拿取置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處之飲料飲用,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甲車不慎先撞擊匝道口之分隔島後,因受此撞擊力道而反彈衝向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打轉,再撞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由 賴子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造成賴子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肩挫傷等傷害。林修毅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李文正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子媗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不成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子媗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車輛行進間低頭尋找並伸手拿取至於車內中央扶手處之飲料飲用,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係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李文正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被告車輛打轉後撞擊告訴人之汽車,過失責任頗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