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修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一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修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現雙方已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車輛打轉後撞擊告訴人之汽車,過失責任頗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依法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參上可知,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7頁),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損失之誠意,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以督促其日後守法謹慎。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