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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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告 王宜蓁 被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二十號字體,在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嗣就登報道歉部分另陳報登報之具體內容為:「本人黃國榮於106年9月間,二次在王宜蓁小姐住居所門前,大聲謾罵並公然指摘王宜蓁的病況隱私,致使王宜蓁小姐在鄰居面前羞愧難當,對此,向王宜蓁小姐鄭重表示歉意。」上開道歉聲明以標楷體大小為20之字樣,刊登於蘋果日報一日。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9月間分手,被告因不甘分手,於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及翌日中午時許,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租屋處,為取回物品而與原告在該處之樓梯間發生口角,因心生不滿,在該樓梯間之公共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最好是不要那麼不要臉啦」、「妳不要以為妳有終身殘障手冊,妳就可以這麼大尾,妳不要以為這個房子、契約妳的名字,妳不可以這樣做,人在做,天在看,妳子宮跟卵巢都拿掉了,妳後面要拿什麼,做人不要那麼僥倖失德」、「真的,妳吃藥吃到精神真的有點問題耶,現在不是憂鬱症而已,我建議妳去精神科看一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鄰居認兩人妨害安寧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原告原本即患有輕度憂鬱症,復再遭被告公然侮辱損及名譽後,病情越發嚴重,且在事發後,原告迄今出入家門口巧遇鄰居時,仍遭鄰居冷眼異樣之眼光,精神壓力之大,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損害。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登報一日,以標楷體大小為20之字樣,刊登以下內容:「本人黃國榮於106年9月間,二次在王宜蓁小姐住居所門前,大聲謾罵並公然指責王宜蓁的病況隱私,致使王宜蓁小姐在鄰居面前羞愧難當,對此,向王宜蓁小姐鄭重表示道歉。」。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從未對原告惡言相向,事發當天是因被告將家裡鎖頭換過,而該地方是被告住處,被告無法進去才罵被告這些話,其也很後悔。被告係被迫鎖在外面,東西也都被丟出來,家裡的東西是被告買的,而且分手也不是被告對不起原告。另同意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但沒有錢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現仍遭受鄰居異樣眼光,精神壓力重大,被告尚未向原表示歉意,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等語。本件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登報道歉之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時相處不睦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鎖於同居處所外,無法進入屋內,心生不悅,而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等動機、情節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學、經歷、所得(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及兩造當庭陳述等所載)及被告同意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登報道歉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件(登報道歉內容):
「本人黃國榮於106年9月間,二次在王宜蓁小姐住居所門前,大聲謾罵並公然指責王宜蓁的病況隱私,致使王宜蓁小姐在鄰居面前羞愧難當,對此,向王宜蓁小姐鄭重表示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