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華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華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華民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6合彩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自己擔任6合彩組頭,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3星」、「4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2、4、6之香港6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3碼、4碼,即為中獎),供不特定民眾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即可獲賠簽注金額5700元、57000元或7500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被告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
(二)嗣於104年2月8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搜索毒品時而查獲,並扣有103年4月17日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簽賭單4張。
二、證據:
(一)被告紀華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三)扣案之103年4月17日六合彩簽注單4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