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陳順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之4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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