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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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告 陳贈修 被告 許忠明
林皇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忠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白溪永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騙原告金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忠明指示訴外人 鄭文堯 (已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偽造貼有訴外人白溪永照片之「 林伯信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林伯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阿安」向原告散布林伯信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實訊息,並見原告有購買系爭土地意願後,由白溪永假冒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伯信,「阿安」擔任土地仲介,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原告經營之「萬興不動產公司」處,由「阿安」與白溪永共同提出前開偽造貼有白溪永照片之林伯信身分證,及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原告佯稱願以8174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而與白溪永簽立「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並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LA0000000,受款人為林伯信之支票乙紙,交付與白溪永收受。「阿安」與白溪永騙得原告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後,被告許忠明遂指示白溪永至中華郵政大坑郵局,假冒「林伯信」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將向原告騙得之200萬元支票提示存入該帳戶兌現後,部分金錢由白溪永假冒林伯信名義臨櫃提領現金,部分金錢由被告許忠明以電腦網路轉帳至被告林皇裕於嘉義市○○路郵局開設之帳戶,再由被告林皇裕臨櫃提領現金,以此方式將原告詐得200萬元金錢朋分,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被告、白溪永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騙原告金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於民事責任上,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共同詐騙原告200萬元支票,係於105年11月24日兌現提領,足認原告受被告詐騙發生損害結果之時間為105年11月24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忠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皇裕則以:對106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均沒有意見,伊現在在監,伊無資力可以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個人開立之支票
200萬元,而受有損害,業據被告許忠明於警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白溪永、證人陳贈修及林伯信之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偽造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真實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陳贈修開立之支票影本、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復為被告林皇裕所不爭執,被告許忠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騙之上開金額,核其性質原告係受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林皇裕雖辯稱:伊現在在監,伊無資力可以償還原告等語,惟此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仍應正確適用法律,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本院亦依職權宣告其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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