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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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樹泉 發生爭執,進而持球棒傷害之,行為並非可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告廖志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勇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大白沙釣蝦場」前,與友人 曾瑞芝 之前男友李樹泉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球棒1支(未扣案)毆打李樹泉,致李樹泉右大腿挫傷瘀血。
二、案經李樹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志勇之警詢及偵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樹泉之警詢及偵訊指訴、(三)目擊證人曾瑞芝、 蕭志強 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目擊證人 郭惠龍 之偵訊證述、(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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