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台鑫租賃業務專員 周益文 」之名義經營放貸業務,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適有 吳明陽 因經商需繳納票款而有急迫情形,自同業處得知可向林忠平借款,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林忠平遂於同年9、10月間,在吳明陽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貸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預扣首期利息7,500元,實際交付292,500元),雙方約定每半個月利息為7,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達:61.5%,計算式:7500÷292500×2×12≒0.615,即
61.5%),吳明陽並交付發票人為「宥盛鋁門窗、 吳明生 」、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3日、面額30萬元、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林忠平即以前述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吳明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陽於警詢之供述、扣案支票1張、名片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林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冀以放貸謀取暴利,實非可取,惟衡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