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抗告人
即異議人 陳俊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11月8日99年度交聲字第2770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亦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利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業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並由同居人妻陳美玲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16日(星期二,該日非休息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為本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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