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人 呂沂珉
陳斌 許崇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洪信泰 等人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筆記型電腦壹臺,應發還予呂沂珉。
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筆記型電腦壹臺,應發還予陳斌。
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筆記型電腦壹臺,應發還予許崇明。
理由
一、聲請人呂沂珉、陳斌、許崇明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8月30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應行扣押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茲據聲請人陳斌等3人分別具狀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16所載筆記型電腦各1台,經本院勘驗上開物品內容,認上開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檔案並無與本案案情相關之檔案,足見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斌等人所涉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足徵上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自應分別發還予聲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