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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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葉姿位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張志煌 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唐福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債務,嗣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依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原為票據法第126條,嗣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民法第478條,復於101年11月6日變更為票據法第5、29、126條,以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業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並經雙方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諭知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核與上開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天地電業工程商行業已於100年5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商業登記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101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卷第17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天地電業工程商行」既為張志煌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向原告借貸款項,惟原告交付金錢之方式、匯款之帳戶、對象等事項,均應被告配偶(同居人)等人即訴外人 吳喬慈吳麗卿 要求,原告遂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依吳喬慈、吳麗卿指示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5,308,700元),而被告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10萬元,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為訴外人吳喬慈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盜用被告置於抽屜之印鑑章所開立,被告於跳票後方知系爭支票遭盜用之事實,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吳喬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是被告既無簽發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喬慈或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告取得票據時未查詢是否為被告授權簽發或交付之支票,其取得系爭無效票據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縱認系爭支票有效成立,惟原告所主張匯款之金額合計已達591萬元,其中255萬元之匯款係匯入訴外人 張素貞 帳戶中,僅有276萬元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天地電業帳戶內(此為先前借貸關係所生,與本件系爭支票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借款,票據原因關係並不成立,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取得自訴外人吳喬慈交付以被告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
㈡兩造對於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交付510萬元借款方式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切結書、匯款聲請書、跨行匯款回單、簡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存摺封面、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訴外人 蔡淑敏 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吳喬慈盜用印鑑簽發,以及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惡意抗辯、原因抗辯為由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訴外人吳喬慈無處分權限而仍受讓系爭支票,為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並未授權吳喬慈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吳喬慈盜用被告印鑑所簽發,有無理由?㈢被告為票據法第13條原因抗辯,主張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自承其係自訴外人吳喬慈
取得系爭六紙支票(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3頁背面),另系爭六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而背面亦無吳喬慈之背書,有系爭六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六紙支票,其並未授權訴外人吳喬慈簽發或交付系爭支票,因此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六紙支票為惡意取得等語,然而,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而本件系爭六紙支票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僅得以交付轉讓之,而系爭六紙支票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後,由訴外人吳喬慈所交付予原告持有,其上並無吳喬慈背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除提出已對訴外人吳喬慈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證據外,對於原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受讓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之主張,別無其他證據用以佐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六紙支票,尚難遽以採信。
㈡次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之經過,業據原告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次提的切結書是500萬的部分?)對,這只是一個佐證。…簽發支票時我沒有看到,支票是由吳喬慈拿給我的,他是張志煌的太太,交支票時張志煌沒有在場。…」等語,而支票本為供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借款5,098,700元中,有2,548,700元係匯入訴外人張素貞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其並自承「匯款是匯到張素貞、天地電業工程商行、張志煌玉山銀行等帳戶,匯款的帳戶是吳喬慈的姐姐傳簡訊跟我說的」等語,因此,依照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在知悉被告帳戶之情形下,因訴外人吳麗卿(即訴外人吳喬慈姐姐)之告知,而將大部分款項匯入張素貞、 李佩儀 帳戶,並非依據被告之指示匯款,而原告除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喬慈為同居關係外,對於吳喬慈有何代理權限之表見事實足以徵信係有權代理被告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授權吳喬慈簽發或交付系爭六紙支票之事實,顯屬無據。
㈢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見)。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90年台上字第8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係依訴外人吳麗卿指示匯入張素貞等帳戶內,有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卷第55、56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事實,則依該匯款紀錄及兩造不爭執之款項交付:①原告匯款予張素貞之金額合計2,548,700元、②於100年7月15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4日將借款合計225萬元交付訴外人吳麗卿(附表一,卷第92、93頁),是原告支付款項並非匯至被告帳戶或所指示帳戶,則被告抗辯並未收受款項,即非無據,是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成立,無從認已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受該部分款項之事實,即無從依其主張認被告應負擔該部分借款之清償責任。
㈣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就本件借款510萬元交付之部分,原告先後主張:⑴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莊市農會之跨行匯款回單、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莊市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之記錄,因認於:①100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②100年11月15日匯款246萬元、③100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將借款匯入被告位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卷第54頁),④100年10月4日匯款25萬元、⑤100年10月7日匯款170萬元、⑥100年10月19日匯款30萬元、⑦100年10月31日匯款298,700元予訴外人張素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7筆合計金額為5,908,700元);⑵繼之主張:於101年9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誤將100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計算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以及超過票面金額510萬元之208,700元部分,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4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中,並更正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510萬元等語(卷第76頁),⑶嗣再主張:於101年10月24日以陳報狀改稱510萬元之借款交付方式為①100年7月15日提領現款100萬元交付訴外人吳麗卿、②100年10月3日自訴外人蔡淑敏新莊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提領69萬元,將其中50萬元交付吳麗卿、③100年10月4日由原告新莊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匯款25萬元予張素貞郵局帳戶、④100年10月7日由原告新莊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匯款170萬元予張素貞郵局帳戶、⑤100年10月14日由原告新莊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⑥100年10月19日由原告新莊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匯款30萬元予張素貞郵局帳戶、⑦100年10月31日由原告新莊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匯款298,700元予張素貞郵局帳戶、⑧100年10月31日由原告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內提領35萬元後,將其中25萬元交付吳麗卿、⑨100年11月4日自訴外人蔡淑敏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吳麗卿(以上合計金額為5,098,700元,如附表一)等情;是原告就系爭六紙支票之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經過情節,前後陳述之情節並不一致,且其合計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510萬元借款並不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合於情理之原委以為說明,是其主張之計算即難認屬確認無誤;況所主張前揭金額中,僅有「⑤100年10月14日由原告新莊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部分,係原告直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但是本次匯款與本件系爭六紙支票之金額並未吻合,則究竟係本於何關係匯款,與本件系爭支票借款之原因關係有何關連,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能僅以30萬元款項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即謂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仍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次提的切結書是500萬的部分?)510萬部分沒有簽其他文件,只有簽票而已。…」等語,但其借款500萬元時,即要求簽署切結書,然而對借款510萬元時,卻未為簽署文件之要求,要與常情相違,是其就5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尚無從認原告已舉證證明。
㈤況本件借款之方式,依原告所述乃係由訴外人吳喬慈向原告
表示欲借貸之金額後,原告依其現有資金一次或分次交付之,被告亦會衡量其償債能力,分次簽發票據清償,是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即無法實際表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等語,而衡諸一般民間借款由債權人交付借款時,會由債務人簽發借款日期或還款日期之支票或本票以為憑證或清償,而並非任債務人簽發距離借款日甚遠之遠期支票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期,應係獲原告同意後,當與借款日期或還款日期具有一定之關連,方符常情,惟本件系爭六紙支票,其簽發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31日、101年1月10日,就借款之借款日期、還款條件、還款日期、利息等等,均無法與原告所稱九次匯款合計5,098,700元之金額相互勾稽比對,而原告亦未對借款金額與系爭六紙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之原因、訴外人吳喬慈所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時間等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與系爭六紙支票間具有關連存在,自不能以訴外人吳喬慈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即可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六紙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成立,以及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予被告,尚無從據為認定;準此,自難僅依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應就系爭六紙支票負擔給付票款責任,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一:原告所主張510萬元款項交付方式:
┌─┬─────┬─────────────────────────────┬─────┐││票號、金額│款項交付方式│合計金額│├─┼─────┼─────────────────────────────┼─────┤│一│AD0000000│①100年7月15日自原告新莊0000000000號: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8429)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吳麗卿。││├─┼─────┼─────────────────────────────┼─────┤│二│AD0000000│②100年10月3日由訴外人蔡淑敏新莊市0000000000號:│50萬元│││50萬元│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69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吳麗卿。││├─┼─────┼─────────────────────────────┼─────┤│三│AD0000000│⑤100年10月14日由原告新莊農會西盛分部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548,700元│││60萬元│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⑦100年10月31日由原告新莊0000000000號:000000000│││││88429)匯款298,700元張素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AD0000000│③100年10月4日由原告新莊0000000000號:0000000000│300萬元││四│100萬元│8429)匯款25萬元張素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AD0000000│④100年10月7日由原告新莊0000000000號:0000000000││││100萬元│8429)匯款170萬元張素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AD0000000│⑥100年10月19日由原告新莊0000000000號:000000000││││100萬元│88429)匯款30萬元張素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⑧100年10月31日由原告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8)內提領35萬元後,將其中25萬元交付吳麗卿。│││││⑨100年11月4日自訴外人蔡淑敏新莊市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後交付吳麗卿。││└─┴─────┴─────────────────────────────┴─────┘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一│AD0000000│100年10月19日│100萬元│├──┼─────┼───────┼────┤│二│AD0000000│100年11月10日│50萬元│├──┼─────┼───────┼────┤│三│AD0000000│100年11月31日│60萬元│├──┼─────┼───────┼────┤│四│AD0000000│101年1月10日│100萬元│├──┼─────┼───────┼────┤│五│AD0000000│101年1月10日│100萬元│├──┼─────┼───────┼────┤│六│AD0000000│101年1月10日│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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