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泰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鐿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訴外人泰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泰鐿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89年
2月25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4,579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共同簽發12紙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借款到期未予清償,尚欠本金3,442萬8,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第9頁)、授信約定書(第10頁至第12頁)、本票(第13頁至第24頁)、歷史利率查詢表(第31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第32頁至第34頁)、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第36頁至第37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鐿公司連帶保證人,尚有本金3,442萬8,072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31萬3,98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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