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頌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頌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頌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從事車輛維修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目前因病化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林頌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皓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頌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 25日
書記官張育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