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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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銀龍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徐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3時18分許,前往 鍾聖凱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住處外,踰越牆垣進入庭院後,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破紗窗,自紗窗破洞處伸手開啟門鎖而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300元得手離去。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銀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聖凱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漏載被告踰越牆垣之行為,且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300元至400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300元,爰予補充更正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因經濟困窘即著手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失,且行竊手段多樣,不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亦額外造成紗窗毀壞之財損;被告此前亦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台、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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