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啓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啓源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黃花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黃花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且由被告負責辦理處分黃花珍財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配偶黃花珍財產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該機車辦理移轉登記,致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79號

  被   告 施啓源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源與黃花珍(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係夫妻,施啓源明知黃花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欠債因逾期甚久,新光銀行業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嗣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該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光行銷公司於109年8月間查得黃花珍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睿能普通重型機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2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派員會同法院執行人員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21日前往執行查封前開機車未果,而將法院之查封執行命令投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黃花珍住處信箱,以促請黃花珍出面解決。詎黃花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施啓源共謀,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1日由 施啟源 將前開機車過戶至其子施佳良名下,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啓源固不否認知悉黃花珍前開卡債未清償,且新光行銷公司曾至住處執行查封上開機車事宜,仍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施佳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機車原本為施佳良出錢購買,且為其生財工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吳慶展陳宏駿 於警詢、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新光行銷公司動產查封通知函、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查封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及函附車籍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施啟源與另被告黃花珍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謝富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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