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昱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及補充說明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2月(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拘役30日(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有期徒刑8年(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雖皆已扣除執畢之刑期,且受刑人在未出監情況下,執行更刑後之刑期,刑期起算日更定為109年12月30日。㈡按原執行刑期合計為8年10月及拘役30日計算,受刑人執行逾2分之1,得以陳報假釋(4年5月),自109年2月18日起算,假釋陳報日為113年7月;更執行刑期8年4月,扣除已執行完畢刑期,本刑8年4月執行2分之1得以陳報假釋,109年12月30日起算,假釋陳報日為114年2月,整整多7個月,對受刑人顯不利;刑期雖縮短4個月,在刑法規定的假釋陳報條件下,刑期起訴日變動,陳報假釋日期順延,實有侵害受刑人權益。㈢如受刑人執行前已定應執行8年4月完畢,2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09年2月18日起算,假釋陳報日期為113年5月。但因本件執行有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受刑人之執行案件仍在上訴中,直至109年12月才定讞,逾110年11月才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故執行指揮書中所定刑期起算日明顯影響被告之假釋陳報日期,如何計算才是對受刑人執行最有利條件,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昱全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3.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1、2所示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執行案件);受刑人另因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拘役30日,受刑人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且接續上開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執行指揮書之後以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案件執行4.之刑期拘役30日、有期徒刑8年,而於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案件執行中(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2月30日)。嗣上開1.、2.、4.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並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其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縮刑或陳報假釋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此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以陳報假釋時間有不利受刑人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鄭水銓
法 官姜麗君
法 官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