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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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鍈鐄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鍈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英明 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陳鍈鐄(民國00年間生)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陳英明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人為鄰居,因陳英明於110年9月間收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公文要求清理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旁空地即大恩段197地號上之雜草,而陳英明上開空地平時無償予陳鍈鐄栽種植物,陳英明遂要求陳鍈鐄整理空地,遭陳鍈鐄多次拒絕,陳英明乃自行整理上開空地。

二、詎陳鍈鐄明知上開空地與其上址住處後院空地相鄰,均為露天之後院,所為言論,鄰近不特定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穢語辱罵陳英明,均足以貶損陳英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1.111年4月15日17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地,以「幹你娘」、「幹你祖母」、「靠北」等穢語辱罵陳英明。

 2.111年4月16日7時許,在上開空地,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穢語辱罵陳英明。

 3.111年5月7日17時許,在上開空地以「神經」、「神經壞掉

」、「頭殼壞掉」等穢語辱罵陳英明。

三、案經陳英明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陳鍈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19至21、45至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23至25、45至47頁,偵卷第19頁)。

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譯文(他卷第27至29頁)。

 4.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相片3張、陳報狀附之相片18張(他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23至32、37至39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他卷第71至99頁,偵卷第41至45頁)。

6.被告之112年5月16日刑事書狀。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陳鍈鐄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20年間生,有其戶籍資料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11年間)為已滿80歲之人,年齡超過90歲,衡酌被告年齡對其體能及注意力所生之影響、本案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認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3.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非僅1次,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健康(見本院卷第33頁)、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見本院卷第41及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考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見本院卷第41及42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5.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且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8千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6.而上開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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