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書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4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04、275至286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受刑人歷次具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時,給予最大刑度之減免之意見等語,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4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而編號5則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助長管制藥品即海洛因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與毒品相關而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有期徒刑18年以上,合併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5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見本院卷第309頁),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另於107至109年間,有多起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乙情,有本案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至303、309至310頁),受刑人固具狀請求就此部分與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201至204頁),惟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實質競合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揆諸上開受刑人所簽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記載,除如附表所示各罪外,並不及前揭竊盜罪所處之刑。故前揭竊盜罪本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理。況受刑人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亦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前開請求,亦於法不合,而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華

法 官黃惠敏

法 官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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