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7-4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如附表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95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原裁決書贅引第1項)以附表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
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臨時停於劃設有紅實線之台北市○○路○段○○號,供乘客上下車,但斯時異議人係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客運公司)大客車,而前開地點係經高雄市政府許可之營運路線,亦即異議人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路線行駛」為之,異議人是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許可證上之路線及上下客站讓乘客上下車,原處分機關認為違法實有誤會,理由如下:
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
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台北市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
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至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雖有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得撤站且其亦未收受台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
㈢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異議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
路線前,異議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之規定觀察,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踰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台幣600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
附表所示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認異議人前述辯詞,顯然誤解法令,理由如下:
㈠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次按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40條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
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⑴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35500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日起全部撤除。
㈢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受處分人所屬阿囉哈客
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㈣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
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異議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實屬誤會。至於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囉哈客運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異議人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
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
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且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人即異議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供乘客上下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遵期到案,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前開裁罰,並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異議,核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違規條文││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北市裁四字第裁│94年11月│承德路1│在設有禁止臨│罰鍰新台幣│第55條第3款│││22-A5I304817號│16日17時│段52號│時停車標線處│600元│││││49分││所臨時停車│││├─┼───────┼────┼────┼──────┼─────┼──────┤│2│北市裁四字第裁│94年11月│承德路1│在設有禁止臨│罰鍰新台幣│第55條第3款│││22-A5J004154號│18日13時│段52號│時停車標線處│600元│││││58分││所臨時停車│││├─┼───────┼────┼────┼──────┼─────┼──────┤│3│北市裁四字第裁│94年11月│承德路1│在設有禁止臨│罰鍰新台幣│第55條第3款│││22-A5L101548號│27日18時│段52號│時停車標線處│600元│││││26分││所臨時停車│││├─┼───────┼────┼────┼──────┼─────┼──────┤│4│北市裁四字第裁│94年12月│承德路1│在設有禁止臨│罰鍰新台幣│第55條第3款│││22-A5I603198號│3日16時│段52號│時停車標線處│600元│││││47分││所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