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再審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之受僱人 謝正維 違反勞動契約,亦認定再審被告未提供合法之機師訓練機構,卻又認為此與再審原告之子 簡聖璋 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明知謝正維因管理不當,造成簡聖璋被殺害之事件,遭到再審被告解雇,卻僅以私人行為否認再審被告管理不當,而造成簡聖璋被殺害之情形,有事實理由認知上之矛盾,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將職務執行之範圍做限縮解釋,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之執行職務範圍及行為損害間等之構成要件,且亦錯誤適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民用航空法第27條係由維護國家社會公益進而保障個人私益之規範,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原確定判決卻一語帶過,無清楚說明不適用該法條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簡聖璋於受訓期間,不論於訓練場所及外宿之住宿場所,均受謝正維之考核監督,因此在外宿期間仍應屬執行職務之期間,原確定判決引用勞工保險局95年8月1日保給老字第09560445630號函,逕認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協助排解糾紛,非屬因其作業活動及伴隨作業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顯然限縮實務上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與標準,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竟以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1日保給命字第09460748850號函及95年12月19日保給命字第09560913550號函之函釋,否認本件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適用,但卻無遵行函示要求再審被告補送本案大陸公安部門偵查終結起訴書等相關資料之程序踐行,應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原確定判決並未傳訊證人謝正維,且謝正維於事發後,曾寫信給再審原告,於信中可瞭解,其自認未盡到管理者之身分而造成簡聖璋之死亡,關於謝正維之信函及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曾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保險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及經過說明」,上經再審被告之蓋印認證,並向勞工保險局為提出,已具公文書性質,原確定判決否認上開文件之證據力及證據能力,卻未清楚說明否認該文件效力認定之原因及理由,而有漏未斟酌之情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請求:
㈠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丙○○及甲○○等二人各新台幣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中已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再審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27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再審被告應就簡聖璋之死亡,負擔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均經本院前審認為無理由,是再審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傳訊謝正維到庭作證、未斟酌謝正維之信函及再審被告曾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之「保險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及經過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要難認其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之受僱人謝正維
違反勞動契約,亦認定再審被告未提供合法之機師訓練機構,卻又認為此與再審原告之子簡聖璋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六、㈡:「又縱認謝正維之換鈔糾紛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惟依經驗法則觀之,當時謝正維之換鈔糾紛與簡聖璋之協助排解糾紛等行為,均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發生之行為,並不當然會發生簡聖璋被殺害之結果。簡聖璋遭殺害,係因該歹徒突然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所致,亦即簡聖璋之死亡係突發之他人犯罪意外事故,為偶然之事實。至於謝正維央請簡聖璋協助排解糾紛,究非屬不法行為,且不能認與該行兇歹徒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簡聖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及使用人謝正維之行為,與簡聖璋死亡之結果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令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法之機師訓練機構,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當然會發生簡聖璋被殺害之結果。」,亦即原確定判決認為簡聖璋之死亡係突發之他人犯罪意外事故,為偶然之事實,再審被告或謝正維之行為,與簡聖璋死亡之結果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況有無因果關係為事實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認定事實之職權,無論是否有認定錯誤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明知謝正維因管理不當,造成
簡聖璋被殺害之事件,遭到再審被告解雇,卻僅以私人行為否認再審被告管理不當,有事實理由認知上之矛盾,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將職務執行之範圍做限縮解釋,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亦錯誤適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記載:「至被上訴人以謝正維因換鈔糾紛,處置失當,違反工作規則,而予以解僱,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僱傭關係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2-142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165-179頁),縱認謝正維有疏失行為,致簡聖璋遭大陸歹徒殺害,惟仍屬其間之私人行為,難謂該事件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服勞務時所發生之事故,要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謝正維之前揭私人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認為謝正維因換鈔糾紛與簡聖璋之協助排解糾紛所遭致殺害行為,屬其間之私人行為,非屬於再審被告之受僱人服勞務時所發生之事故,而認定再審被告毋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足見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為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況關於謝正維因換鈔糾紛與簡聖璋之協助排解糾紛所遭致殺害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為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民用航空法第27條係由維護國家社會公益
進而保障個人私益之規範,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原確定判決卻一語帶過,未清楚說明不適用該法條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六、㈡:「雖大陸珠海公司非屬我國交通部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被上訴人指派簡聖璋等前往參加模擬機訓練課程,有違民用航空法第27條規定,惟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雖有違民用航空法第27條規定,但因民用航空法第27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雖未詳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然並無消極不適用民用航空法第27條之情形,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清楚說明不適用民用航空法第27條之理由,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所誤會,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勞工保險局95年8月1日保
給老字第09560445630號函,逕認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協助排解糾紛,非屬因其作業活動及伴隨作業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顯然限縮實務上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與標準,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七、㈡:「簡聖璋所擔任之業務係接受飛行員訓練以利日後擔任副機師,雖其受被上訴人派遣前往大陸珠海公司受訓,並住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珠海飛行員酒店,在返回台灣以前,固均屬出差受訓期間,惟謝正維央請簡聖璋排解糾紛,難認係基於考核監督而為,且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協助排解糾紛,非屬於其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一切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而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依前揭說明,簡聖璋之死亡,係因大陸歹徒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與其業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合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亦不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為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協助排解糾紛,非屬於其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有關之一切必要、合理及附隨行為,而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即非職業災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僅係對於簡聖璋應謝正維之請求協助排解糾紛所引起之殺害之事實,認定為非職業災害,而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以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1日保
給命字第09460748850號函及95年12月19日保給命字第09560913550號函之函釋,否認本件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適用,但卻無遵行函示要求再審被告補送本案大陸公安部門偵查終結起訴書等相關資料之程序踐行,應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之函釋,本非法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所拘束,顯無所謂「遵行函示要求」、「程序踐行」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已顯非可採。且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七、㈡:「勞工保險局並於95年12月19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913550號函復稱:『上開審查準則第14條及15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設施或參加雇主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有瑕疵,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而言。本案簡先生係該公司指派出差中國接受飛行訓練,且上稱飛行大廈並非該公司所提供,亦非因該公司管理之瑕疵致發生事故,難以適用上開審查準則第14條及15條規定,應依上開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審核。』等語。足證簡聖璋之死亡,與執行其職務無關,非屬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勞工保險局於94年11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748850號函及95年12月19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913550號函,認定簡聖璋之死亡,與執行其職務無關,非屬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而依此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處。又雖勞工保險局於94年11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748850號函,就簡聖璋之死亡,是否與執行其職務關係,應否認為為職業死亡給付之依據,未明確予以答覆,但95年12月19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913550號函,已明確指出上稱飛行大廈並非再審被告所提供,亦非因再審被告管理之瑕疵致發生事故,難以適用上開審查準則第14條及15條規定,應依上開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審核,故原確定判決認為95年12月19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913550號函就上開問題之解釋已明,自無需再要求再審被告補送本案大陸公安部門偵查終結起訴書等相關資料致勞工保險局,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不足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謂證物專指物件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傳訊證人謝正維,且謝正維
於事發後,曾寫信給再審原告,於信中可瞭解,其自認未盡到管理者之身分而造成簡聖璋之死亡,關於謝正維所寫之信(即再證三)及其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謝正維寫給再審原告之信函上日期為94年9月26日、94年10月14日,足證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間即執有該信函,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3月27日)後始發見之證物,且關於證人謝正維之證言,依上開判例說明,並不包括在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列,故發見證人謝正維之信函及證言,不足為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謝正維到庭陳述,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保險職業傷
害本人死亡給付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及經過說明」,上經再審被告之蓋印認證,並向勞工保險局為提出,已具公文書性質,原確定判決否認上開文件之證據力及證據能力,卻未清楚說明否認該文件效力認定之原因及理由,而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七、㈡:「被上訴人雖曾出具保險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及經過說明(原審卷第89頁),惟其上既蓋有『保險專用章』,顯係為協助簡聖璋之家屬取得職災死亡給付而出具,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即原確定判決因「保險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及經過說明」上蓋有保險專用章,認定係再審被告為協助簡聖璋之家屬取得職災死亡給付而出具,而不能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保險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及經過說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亦清楚說明為何不採用之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簡聖璋被害事件大陸公
安部門偵查終結起訴書等相關資料云云,並提出中國大陸法院之起訴書及審判書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9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913550號函已明釋簡聖璋之死亡,與執行其職務無關,非屬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自無需再要求再審被告補送本案大陸公安部門偵查終結起訴書等相關資料致勞工保險局,已如上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大陸公安部門偵查終結起訴書等相關資料予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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