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品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
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
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
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
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
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
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發票人如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
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聲字第28
號卷第3頁反面)。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收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5號民事裁定,並於106年
12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起
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票裁定卷審核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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