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黃薇珍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斌 (原名 洪英斌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查被告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伊騰公司)主事務所設
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王詩雯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
明文,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頁首說
明及第陸條之約定,僅得認定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伊
騰公司代理原告向最大債權銀行為債權協商,並未約定被告
伊騰公司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
縱認原告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該銀行就債
權協商案件之送達地址登記為臺北市信義區,亦不足認定兩
造就系爭委託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伊
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王詩雯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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