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343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一、第一行起應補充「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據上論結欄關於「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國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所為交通事件裁定之文字,如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之誤寫情形,原審法院應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勝提起本件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是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等語,另據上論結欄關於「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記載,應一併更正為「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上開疏漏或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據上論結欄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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