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發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景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9年3月17日起,受僱於 紀人瑄 所開設之快意食品商行(登記負責人為 洪昆海 ,實際負責人為紀人瑄)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加盟商應給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9年5月18日、19日,陸續向如附表所示快意食品商行之加盟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及支票等貨款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下班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現金及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地下室,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 黃子玲 借款。嗣因楊景發於99年5月19日下班時,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駛回快意食品商行停放後,即未再至快意食品商行上班,亦未將所收取之加盟商貨款繳回,紀人瑄察覺有異,而於99年5月21日申報票據遺失,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人瑄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景發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人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18234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經證人黃子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頁),且有被告應徵資料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估價單、票號W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656號公示催告各1份及估價總表6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至19頁、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擔任快意食品商行貨車司機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貨款,嚴重侵害告訴人紀人瑄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紀人瑄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623元之款項,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6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加盟商名稱│所收取現金或支票│├──┼───────┼─────────────┤│1│草屯虎山店│新臺幣(下同)1萬1279元│├──┼───────┼─────────────┤│2│南投魚池店│1萬9700元│├──┼───────┼─────────────┤│3│臺中永興店│1萬9064元│├──┼───────┼─────────────┤│4│新社中興店│1萬2410元│├──┼───────┼─────────────┤│5│民權店│2810元│├──┼───────┼─────────────┤│6│草屯芬草店│票號:WA0000000號、面額:││││4萬9880元之支票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