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自摔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李士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10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超商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日下午17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飄香客棧前,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國仁醫院救治,嗣經警委託國仁醫院於同日下午18時3分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38),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士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7月21日
檢察官雷金書